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 |||
索引号:01165919-3/2016-00063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卫生健康委员会 | 信息分类: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 |||
成文日期:2008-05-14 00:00:00 | 公开日期:2008-05-14 00:00:00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1989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虽然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诊治,但由于意外事故以及由于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包括:猝死、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按操作规程进行的心脏直视手术后复苏失败等。
(三)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四)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出现肠粘连、出血、肠痿等与手术本身有关的病症。
(五)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层次不清、畸形、肿瘤>润等原因而损伤
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七)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医生为保护病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经上级批准征得家属同意实施了截肢、脏器切除及损害组织和功能的。
(八)因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疗行为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收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至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或病员病情恶化时未作急救处理,贻误抢救时机的。
(三)诊治工作中,遇有复杂、疑难病症,不及时向上级医师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擅自处理,延误病情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搞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损伤重要器官的。
(五)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护理不当或其它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六)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七)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的。
(八)因检验、放射、病理等其它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的。
(九)开展新手术新技术项目,事先未作充分准备,无完整实施方案,又无实验依据,未经领导批准,擅自作主的。
(十)因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而造成严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一)中(蒙)西医结合治疗过程中,无西医、药学知识,擅自采用西医、药学治疗方法的;无中(蒙)医、药知识,擅自采用中(蒙)医、药治疗方法的。
(十二)针刺治疗进针角度、深度不准确;因工作失职造成病人晕针、折针等情况,未采取应有措施的。
(十三)对病人进行试验性穴位封闭治疗的。
(十四)对骨折、关节脱位病人不认真检查,以致误诊或延误整复时机的。
(十五)对非手法治疗适应证,盲目进行推拿按摩,机械牵引的。
(十六)在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违反操作规程的。
(十七)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用药错误、用药过量或不认真观察麻醉进程的。
第七条
第八条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级甲等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以损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第九条
第十条
因输液、输血、注射、>药等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应立即到现场将实物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尸检费由当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第四章
第十二条
鉴委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二、作风正派的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人组成。
鉴委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如需提请当地鉴委会进行鉴定的,由部队主管部门向相应的地方鉴委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时,医患双方代表可到会陈述意见并递交有关材料、物证或回答提问,不参加鉴定讨论。
第十五条
非鉴委会成员和未经鉴委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上级鉴委会成员不能兼任下级鉴委会的职务,也不能参加下级鉴委会的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讨论情况,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委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委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第五章
第十八条
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
>级甲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级乙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000元以内。
病员为无工资收入的农民、牧民、市民,其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3500元以内。
>级甲等医疗事故3000元以内,>级乙等医疗事故2500元以内。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2000元以内,三级乙等医疗事故1500元以内。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当事的进修人员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队老师负责。
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