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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盟卫生健康委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管理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委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法有效,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锡盟卫生健康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锡盟卫生健康委在职权范围内,为加强对社会卫生计生事务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而制定发布的,在全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本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三条 法制宣传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锡盟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规范

性文件,应当经法制宣传科审查:

(一)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如:收费、审批、登记、注册等;

(二)设定行政措施的;

(三)限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四)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性文件。

第五条 法制宣传科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各科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分管委主任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法制宣传科审查。报送时应当提供法律依据的具体名称或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七条 法制宣传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盟行署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科室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八条 法制宣传科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或者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进一步论证的,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起草的科室修改;也可以向分管委主任汇报,由分管委主任报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法制宣传科应当自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送分管委主任签署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以委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签发后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宣传科进行登记、归档,并按规定向盟行署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编辑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向盟行署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法制宣传科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盟行署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十五条 未经法制宣传科审查并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锡盟卫生健康委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对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锡盟卫生健康委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盟卫生健康委法制宣传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