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直属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盟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行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国资委)是全盟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行署授权,代表行署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盟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三)指导推进盟直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及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相关工作,积极推动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结构调整。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授权,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建议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六)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盟直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审批(审核)盟直企业国有大额股权处置、增持减持、资产置换转让等产权变动和处置。
(八)负责盟直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九)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十)组织、督促盟直国有企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会同盟财政局依法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工作。
(十一)向行署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行署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盟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可以授权其他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授权履行出资人的单位对盟国资委负责,并向其报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九条盟直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接受盟国资委的监管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条盟直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一条盟直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由盟国资委按照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盟直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立和完善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薪酬体系,提高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水平,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企业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法。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五条盟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六条盟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盟直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盟直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盟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盟国资委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负责人薪酬标准。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获取不当利益,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企业报告的重大事项按照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两类管理。核准事项是指需盟国资委审批或盟国资委审核后报行署批准的事项;备案事项是指需报盟国资委备查考(阅)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为核准事项:
(一)企业及其重要子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企业重大国有产权变动行为(主要包括: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产权转让、债权转股权、资产处置等)及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出让收益使用。
(三)企业管理者薪酬、职工工资总额。
(四)企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重大投融资项目以及发行股票、债券。
(六)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方案。
(七)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八)涉及行署决策以外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等。
(九)企业资产评估申报及结果。
(十)企业非生产(经营)用大宗物品购置、大额捐赠及其他大额支出。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为备案事项:
(一)企业年度投资融资完成情况及工作总结。
(二)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事项。
(三)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及资产损失。
(四)审计部门认定的审计报告,或经上级审计部门延伸审计的报告。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盟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盟直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指导调处国家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盟国资委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管,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盟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盟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七条盟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控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盟国资委应当依法向人大、行署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九条盟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要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预算,报盟人大工委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国资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分配利润。盟国资委应当监督国家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已规定的法律责任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或与国家及自治区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盟本级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盟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