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0月29日行署2021年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2021年11月10日
锡林郭勒盟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盟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政府关于完善自治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9〕18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暂行)》(内政办发〔2021〕16号)和《锡林郭勒盟国有金融资本改革方案》(锡党发〔2020〕10号)等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地方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分别授权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原则,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同级人大工委(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加强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领导。加强党性教育、法治教育、警示教育,引导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正确履职行权。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行署的决策部署,指导推进本地区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编制国有金融资本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六)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参与或指导所出资金融机构制定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七)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九)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等。
第七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服务国家战略,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统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三)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四)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五)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第八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违反程序履行职责。
(二)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日常经营活动,侵犯国有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履职过程中泄露未公开的商业秘密或内幕信息。
(四)派出股权董事对国有金融机构明显偏离政策目标甚至监管的套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
(五)干预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等。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九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监管,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保值增值、统计分析、资本收益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变动实施全流程监管,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穿透管理职责。
第十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本级金融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
第十一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组织编制金融机构财务季报和财务决算。盟、旗县市(区)两级金融机构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旗县市(区)财政局及时向盟财政局汇总报送。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指导督促地方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规章规范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并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有关表证的通知》(财金〔2019〕45号)相关规定,做好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国有金融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批,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确保过程公开透明。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同级金融机构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者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审核监管同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支出计划,并汇总编制同级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五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9〕138号)有关规定,可采取内部遴选、选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等方式确定股权董事建议人选,通过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后,向同级国有金融机构提名,最终由同级国有金融机构按法定程序产生。股权董事分别就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和一般性议案提出专业判断,并按权限、程序和时限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或者提请审批。
第十六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建立国有金融资本金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统筹规划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支持国有金融机构发展壮大。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七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机构公司章程等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议案,涉及出资人重大利益的议案,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章程的首次制定及全面修订,重要公司治理文件的制定与修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与调整,制定或修改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授权方案。
(二)战略规划的制定与修订。
(三)年度经营计划与财务预决算的制定与调整。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奖惩事项及薪酬管理,制定或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购买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资本规划方案,公司上市或股权融资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回购公司自身股票。
(七)法人机构的设立。
(八)重大经营事项、重大投融资、重大收购兼并、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资产抵押、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对外赠与事项。
(九)外部审计机构的聘用、解聘及续聘;股权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人(托管人)聘用、更换及管理费提取标准等有关事项。
(十)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一)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国有金融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决定事项,需首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特别重大事项,再由同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批。
针对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层等法人治理结构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前,需由股权董事按照《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财金〔2019〕6号)相关规定,报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其中特别重大事项报请同级政府审批。针对国有独资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需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特别重大事项报请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章 负责人选择与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金融机构负责人,是指同级设立董事会的金融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长、副总经理等;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企业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党委委员等。以上人员管理权限由同级党委组织部或财政部门党组进行管理。
选拔任用金融机构负责人,主要采取内部推选、外部交流的方式,也可采取竞聘上岗、公开遴选、委托推荐、公开招聘等方式,由同级党委组织部或财政部门党组作出任免职决定或提出推荐人选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履行任免程序。
金融机构党委换届时,党委班子成员应当由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履行职责、行使权力的监督,强化选人用人监督,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
第二十一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党委组织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和任期综合考核评价,坚持定量考核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科学设置指标体系,综合相关情况确定考核结果。对金融机构领导班子重点考核评价政治素质、经营业绩、团结协作、作风形象和党建工作等情况,对金融机构负责人重点考核评价政治表现、能力素质、工作业绩、廉洁从业和履行“一岗双责”等情况。综合考评统筹运用当地金融办、银保监局、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日常监管结果。综合考评结果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反馈,并作为国有金融机构领导班子调整和负责人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金融机构的薪酬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薪酬结构与水平和发放管理办法按照盟委、行署有关深化盟直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对金融机构负责人年度薪酬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对金融机构年度工资总额预算编制、报告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薪酬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健全金融机构职工工资与经济效益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机制和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金融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坚持分类管理,根据不同金融机构功能性质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实行工资总额分类管理。严格规范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分配,金融机构职业经理人按有关规定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三)坚持统筹兼顾,形成金融机构负责人与职工之间的合理工资收入分配关系,统筹处理好不同机构和机构内部不同职工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调节过高收入。
(四)坚持政府监管与市场决定和金融机构自律相结合,完善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体制机制,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每年度围绕发展战略,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全盟工资收入分配宏观政策要求,依据生产经营目标、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对工资总额的确定、发放和职工工资水平的调整,作出预算安排,并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披露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信息和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全盟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和负责人薪酬制度实施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对金融机构存在超提、超发工资总额和负责人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并追回违规发放的工资总额和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减发或者全部扣发绩效年薪。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盟、旗县市(区)两级国有企业投资新设、控股、参股金融类机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盟、旗县市(区)两级国有企业投资入股金融类机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其中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监管部门组织做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落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按照职责权限,盟、旗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行贯彻落实,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